行政裁定书

  发布时间:2009/9/6 14:59:09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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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8)云高行终字第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勐腊县勐捧镇温泉村委会南泥村民小组。负责人波南旺,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包从文,男,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8)云高行终字第61

上诉人(一审原告)勐腊县勐捧镇温泉村委会南泥村民小组。

负责人波南旺,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包从文,男,1969519日生,汉族,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贾官村贾官屯6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勐腊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吕永和,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勐腊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孙重民,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勐腊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芳,该局局长。

勐腊县勐捧镇温泉村委会南泥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泥村民小组)诉勐腊县人民政府、勐腊县林业局、勐腊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62日作出(2008)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南泥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7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南泥村民小组起诉称:1999728日,勐腊县勐捧镇政府以捧政发(199933号文,向勐腊县政府、县林业局申请,要求向原告补办林业山地所有权证,200016日,勐腊县曹副县长批示:“转县林业局阅办”,可被告至今未予办理。2007119日,原告再次邮寄办证申请给三被告,但三被告至今仍未给原告办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属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请求:1、判决三被告限期20天内办理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林木所有证;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在对该案的审理中,本案被告勐腊县林业局曾于2008328日和48日两次通知原告到该局办理林权证。一审法院在得到被告书面告知的情况下,也告知了原告,原告于2008515日告知一审法院不予撤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项的规定,认为被告勐腊县林业局通知原告去办理林权证的行为,是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状况,原告的要求能得到实现,其诉讼对象已消失,不应继续缠诉。为维护行政机关的正当行政行为,为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裁定驳回原告南泥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南泥村民小组承担。

南泥村民小组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适用范围错误。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却将勐腊县林业局提交的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审判程序违法。勐腊县人民政府、县林业局在一审期间,通知上诉人按规定办理《集体山林权证》,但上诉人去办证时,又不同意办理全部的集体山林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勐腊县政府、县林业局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由被上诉人勐腊县人民政府、县国土资源局限期给上诉人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勐腊县人民政府、勐腊县林业局答辩称,在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同意履行法定义务,已实现了上诉人的诉讼目的,上诉人坚持诉讼已无实际意义,并可能造成行政资源和审判资源的浪费,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另外,一审裁定已于200862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上诉人也于200862日签收了裁定书,按规定其应于2008611日前提出上诉,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的2008612日提出上诉,上诉人逾期提出上诉,一审裁定已生效,请二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所提上诉。

勐腊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另外,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办证申请,林权登记属林业行政部门的职责,答辩人不负有履行该职责的义务。上诉人逾期提出上诉,一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南泥村民小组起诉后,一审被告勐腊县林业局通知南泥村民小组到林业局办理有关权证事宜,一审法院也于200858日书面通知南泥村民小组,认为一审被告已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征求一审原告是否申请撤诉。一审原告书面答复,认为勐腊县林业局虽同意办证,但面积不符,因此南泥村民小组不同意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一审被告已通知一审原告去办理权证事宜,但在一审原告不撤诉的情况下,应当对一审原告起诉的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就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用裁定的方式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裁定适用的范围。

对于一审原告是否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内上诉的问题,经查,200862日一审法院通知一审原告到法院领取裁定书,一审原告于同年63日到法院领取裁定书,但将送达回证上的送达日期签为了62日。2008612日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应以裁定书实际送达的日期200863日计算上诉期,一审原告在上诉期内提起了上诉,本院应当受理上诉人的上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发回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代理审判员         

二○○八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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