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09/9/1 11:04:02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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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1997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11月5日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省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依法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拟订的较大数额罚款听证标准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报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予以公布。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和较大数额罚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部门、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甘机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标准,从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的机构负责。受委托组织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对听证工作的指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举行听证。必要时可派员参加听证。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或相应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1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当事人对听证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对听证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第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三章  听证的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结束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拟作出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听证告知书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九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主持人、

听证员和书记员,询问核实其他听证参加人员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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